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宁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和 “一户一宅”认定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泰政办规〔202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泰宁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和“一户一宅”认定标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泰宁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和“一户一宅”认定标准指导意见


  为深入推进我县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和“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1〕2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三明市建立健全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明委办发〔2020〕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农村村民宅基地资格权和“一户一宅”的认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二、认定原则

  宅基地资格权和“一户一宅”的认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依法依规”的原则,并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三、宅基地资格权的认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农村宅基地资格权

  1. 成员取得。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2. 出生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人口自然繁衍生育或收养的后代,且户籍在本村的人员。

  3. 婚嫁取得。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后代结婚(以婚姻登记为准),且户籍在本村的配偶。

  4. 政策取得。国家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户籍迁入本村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生育的后代(含依法收养子女)。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资格权丧失

  1. 死亡人员。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人员,其宅基地资格权自死亡或宣告死亡时起丧失。

  2. 放弃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递交并经公告,自愿放弃本村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自公告之日起丧失。

  3. 重复人员。已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从重复取得之日起丧失本村宅基地资格权。

  4. 公职人员。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管理、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管理、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之日起其原有的宅基地资格权丧失。

  (三)特殊人员的宅基地资格权,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以下标准认定

  1. 外嫁女。外嫁女是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嫁至本村以外的妇女。外嫁女原则上在嫁入地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户籍未迁出的可以在不重复享有的情况下享受嫁出地的宅基地资格权。

  2. 入赘婿。招赘的女婿,原则上在入赘地享有宅基地资格权,户籍未迁到入赘地的可以在不重复享有的情况下享受户籍地的宅基地资格权。

  3. 服兵役人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军入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4. 服刑人员。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期间,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5. 在校学生。户籍原在本村,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籍迁出,在校就读的学生及陪读父母,按不重复享有的原则,应当认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6. 移居海外人员。已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可认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若已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的,丧失宅基地资格权。

  7. 其他情形。上述情形之外的人员,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确定是否享有宅基地资格,并报乡镇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一户一宅”的认定

  (一)“一户”的认定

  1.“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

  2. 在户籍登记中子女没有单独立户,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达到18周岁或纯女户家庭中女性成员已结婚属于入赘的,可立为一户。

  3. 父母原则上应与一成年子女合并为一户,确需分户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同意。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分户认定

  (1)家庭成员中有失去劳动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活起居需要照顾或需要赡养的成员。

  (2)分户后会造成孤寡、无依靠的。

  (二)“一宅”的认定

  1. 1999年1月1日以前,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已合法登记的,不认定为“多宅”。

  2. 已合法取得一处农村房屋,又通过依法继承、受遗赠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不认定为“多宅”。

  3. 已合法取得一处农村房屋,又通过司法裁判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不认定为“多宅”。

  4. 一户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面积总和未超过我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可认定为一宅。

  5. 对入驻本乡镇农村新型住宅小区,单体独户和购买农民公寓楼的,应当认定为一宅。

  (三)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情形之外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确定是否享有宅基地资格,并报乡镇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其他事项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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