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2012〕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泰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实施。

 

 

                                                                                                                                                 泰宁县人民政府

                                                                                                                                              2012 年 11 月 3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泰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 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 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周转过渡住房,包括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体宿舍。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制定全县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房源建设计划以及审查申请人资格。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工作。县政府保障房管理机构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归集、租赁管理、日常维护等经营管理工作。县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公务员局、国土局、物价局、房管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建局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配建或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选址布局应合理,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设施建设。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应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是否回购及回购价格(移交方式)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确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分别按照以下方式予以供地:

(一)政府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主要由财政支持或上级补助资金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统一由县政府保障房管理机构接收;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的约定回购、接收或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统一配租后经营。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空间应布局紧凑,开间

适中,按规定标准装修,具备入住使用的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单间型和双间型两种套型,套内建筑面积分别控制在 40 平方米左右;各套型套数比例应按规划批准和土地批准合同文件规定比例配置。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要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的规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出售回收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发行债券;

(七)企业自有建设资金;

(八)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九)经县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及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投资购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三条   由县财政支持新建或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的建筑面积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涉及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号)执行。

第四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当年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且在本县城区落户满三年的中等偏下收入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本县工作并连续缴交社会养老保险 12 个月(含 12 月,党群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及按政策尚未实行缴交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已缴交,参加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且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工作单位住房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按规定引进的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城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

上述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县政府逐年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 5 年内购买或者出售住房的;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已享受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福利分房(含房改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除申请人及其配偶外的共同申请人享受过上述保障性住房政策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条件的;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户口与父母或子女的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其父母家庭或子女家庭在本城区有住房,且父母家庭或子女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 13 平方米的;

(四)申请人与原配偶离异后住房归原配偶所有,但离异时间不足 2 年的;

(五)申请人与原配偶离异时间虽满 2 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同一户口簿的家庭(包含申请人的配偶及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 1 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 1 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应年满 18 周岁,在本县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受理时核对后即退还)及复印件,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当月前 12 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和集资房住房情况证明;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城区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证明;

(五)第十五条第(四)项人员还应提供由公务员局、总工会、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身份或荣誉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核:

(一)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经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由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 10 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并居委会签署确认意见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材料报县政府保障住房管理机构复查;

(四)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核。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转县房管所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住房档案核查,核实住房状况。

县房管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房情况核查工作并出具核查报告,之后县住建局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应当在泰宁县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期 10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局核准承租资格,并在泰宁县政府网站公开栏和政务公开栏公布。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县住建局转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配租。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每隔一定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引进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城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即与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并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

鼓励取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合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但应在选房前向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经合租人签名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领取配租确认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入住通知后的 30 日内,与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建设单位签订《泰宁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时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及放弃承租资格的名单报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放弃承租资格的,自选房之日起 2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代型结构确定为:一代型配租单间套型,二代型配租双间套型。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外的共同申请人享受过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家庭应降低一档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泰宁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为 5 年。

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当年租金的两倍收取。逾期 15 日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亦视为放弃承租资格。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缴纳的各项费用后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同时承担本《办法》及合同规定的义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所承租房屋一年的租金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或统一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比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 70%确定,具体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住建局、财政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 2 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以合租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租金可按标准降低 15%

确定。

由社会资金建设并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水平略低于周边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拖欠租金和有关费用的,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产权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者依法 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因家庭代型结构变动需调换承租相应套型的

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调换承租办理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调整配租并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城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由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其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不在泰宁城区继续工作居住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 3 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重新签订新一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在同期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15%。

合同期满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在合同规定时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构应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 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 1 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回购或接收后,通过招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或由县政府组建的专门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按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它行为规范的指导、监督、记录、劝告并定期向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县住建局报告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维持承租人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各项设备的正常使用。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让、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3 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且拒不按要求的期限改正的。

合同期满、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的 5 倍计租,并可采取在适当范围公告通知、纳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不再享受本地住房保障政策,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不低于生活配套设施用地的 3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体宿舍,由工业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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