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峨嵋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文〔2019〕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福建峨嵋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宁县人民政府

                            2019329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峨嵋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峨嵋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和生产活动,以及在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福建省西北部的泰宁县境内,属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17°01′19″117°10′17″,北纬26°52′25″27°08′06″,总面积为10299.59公顷,具体界线和面积以福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福建峨嵋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经费由国家投入为主,地方财政配套解决;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纳入县财政的预算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支持热爱自然保护事业的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应纳入泰宁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科普教育,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五)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探索自然演变规律,维护生态平衡;

(六)在不损害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寻求科学利用与合理开发生态旅游资源的途径;

(七)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进行社区共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保护区管理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直有关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负责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共同成立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联合保护委员会应广泛联系和团结保护区及周边地区的群众,共同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辖区各乡(镇)、村和谐发展。

保护区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确保保护区防火安全。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警)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组织落实。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对自然资源的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保护区缓冲区,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保护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旅游小区的划定必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保护区周边的单位和个人在筹建可能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在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报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哨卡的设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持有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严禁携带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因科学研究,需要采集昆虫、矿物、土壤标本的,必须事先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所在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林业、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文旅、生态环境、水利、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林业执法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泰宁峨嵋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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