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宁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
泰政办〔2018〕7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泰宁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930

(此件主动公开)


 

泰宁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确认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和《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724号)精神,进一步落实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

本指导意见以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为基础制定;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参照本意见执行。若上级规定有变化,以最新规定精神为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原则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同时应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及生产队演化而来的区域性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标准、条件,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以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主要标准和条件,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辅助考虑因素,兼顾是否有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注意防止一些人受利益驱动非正常迁移或不迁移户口,造成富裕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影响真正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成员身份确认的基准日

为统一时点界限,便于全县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原则上以20171231为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时点。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该确认基准日时点起,原则上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数量固化管理。

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新增人员,通过股权继承、转让及其他形式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收益分配等权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外,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通过人口自然繁衍生育或收养的后代,基准日户籍登记在本村,自然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认可取得。除了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外,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会议)或协议形式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待遇或福利保障及经营收益分配的人员,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三)婚姻取得。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外,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以婚姻登记为准),基准日前户籍迁入本村的女性配偶,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再婚取得。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再婚嫁入(入赘)本村的妇女(入赘男),基准日前户籍登记在本村,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配偶,可取得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其迁入18周岁以下与继父(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随继父(继母)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多次(三次及以上)非正常再婚的配偶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五)政策取得。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和第六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外,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并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权益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生育的后代(含依法收养子女),应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六)捐资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和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六点涉及的相关特殊人员,以自愿为原则,以捐交公积公益金形式申请加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民主决策程序接收的,自民主决策生效之日起取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一)死亡人员。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放弃人员。以书面形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递交并经公告,自愿放弃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自公告之日起丧失。

(三)重复人员。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起丧失。

(四)“农转非”人员。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非农业户籍之日,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五)录编人员。除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投资(捐资)的人员外,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无论户籍是否在本村,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之日起,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六、特殊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

各村可结合本村实际参考以下标准对几类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各村通过民主有效形式已根据本村实际对以下几类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的,原确认继续有效。

(一)外嫁女

嫁女是指改革基准日户籍在本村,婚嫁至本村以外的妇女。

数妇女外嫁至本村以外,因村与村之间资产不平衡不愿外迁或其他原因无法外迁,要求确认嫁出地(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上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点第(三)项婚姻取得或第(四)项再婚取得形式,确认其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户籍随母亲(外嫁女)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跟随其母亲(外嫁女)确认。

基准日前已外嫁的妇女,基准日后(在这次产权制度改革期间)将其户籍迁入嫁入地的,从户籍迁入本村之日起可以确认其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入赘婿

1.纯女户。纯女户招赘的女婿,基准日前户籍在本村的,应当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多个(两个及以上)入赘婿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赡养户。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女婿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多个(两个及以上)入赘婿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三)服刑人员。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期入狱服刑,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在校学生。户籍原在本村,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籍迁出,基准日前仍在就读的学生,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毕业后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不应确认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服兵役人员。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政策应当给予优待,基准日前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服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服役期间转业、提干或退役后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应当确认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六)移居海外人员

1.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基准日有户籍、有“承包土地”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移居海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基准日有户籍、没有“承包土地”的,暂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移居海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若已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的,应当确认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丧偶妇女

丧偶妇女是指原丈夫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准日户籍在本村的妇女。

1.丧偶未再嫁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丧偶后招赘的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配偶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点第(四)项再婚取得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丧偶再嫁的妇女,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六点(一)项外嫁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可以随其母亲确认其成员身份。

(八)离婚妇女

离婚妇女是指依法与丈夫办理离婚手续的妇女。

1.离婚后户籍未迁移村外的妇女及其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泰宁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泰委〔201812号)下发前离婚,户籍已迁往娘家未再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3.离婚后再嫁的妇女,按本指导意见第六点第(一)项的外嫁女,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子女(含依法收养子女)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可以随其母亲确认其成员身份。

(九)“寄户”人员。基准日前以“寄户”形式落户(书面协议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并且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的,不应确认具有本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回乡退养人员。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或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编制人员,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无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因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一)回迁人员。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招工、“城市增容户”等农业户籍“就地农转非”和“异地农转非”回迁人员(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回迁),无论是否有“承包土地”,除本指导意见第五点人员外,应确认为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二)返乡人员。原户籍从本村迁出,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因违法等原因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基准日户籍回迁到本村,并在本村生产、生活,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确认为户籍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十三)“知青”人员。上世纪“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和政策因素“下放”人员及其配偶和后代,基准日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常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有“承包土地”的,确认为户籍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常年不在户籍所在村生产、生活,没有“承包土地”的,按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十四)国企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原则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各村也可以根据实际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十五)失踪人员。截止基准日已连续失4以上的,暂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七、本指导意见之外的其他情形

本指导意见之外其他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和确认,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程序确认,获得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生效。

八、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花名册

各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成员身份确认具体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身份。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方案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对每一成员进行逐一核实确认、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证据,由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复查评议。对在第一榜公示有异议的人员,应按本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给予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对照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方案进行审议,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通过。

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成员身份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最终确认的成员身份名单由村委会汇总、核实,由村委会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后生效。公示期满由村委会负责登记造册并报所在乡(镇)和县农业局备案。

九、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含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会议或村民代表扩大会议(扩大到村“两委”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组长、老党员代表、老干部代表,下同)形式进行表决,或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全体村民表决决定。召开户代表会议可以分村民小组召开,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到户由户代表签字表决。召开户代表会议或入户征求全体村民意见确有困难的“空心村”,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具体采取何种民主决策程序方式表决,由各村结合实际确定,但都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委会向所在的乡(镇)书面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所在的乡(镇)书面同意。

(二)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经备案和公示之后,继续有效。

(三)本指导意见实施过程中,因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产生争议,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三明市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出台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范围、大小和具体行使的方式,根据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进行规范。

(六)调整整合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现行村集体账内所有者权益类的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会计科目账户余额进行整合;将会计科目“资本”改为“股金”,用于核算经营性资产(成员股金);将“股金”账户的余额除以成员数,量化为每一成员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金,再按成员户归集,按户主名字设置“股金”会计科目的二级明细账户,核算每户成员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情况。

(七)本指导意见由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指导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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