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8807-0300-2018-00063
- 备注/文号: 泰市管综〔2018〕112号
- 发布机构: 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18-12-06
-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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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性:废止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机关各股室(队):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于2018年9月11日起开始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
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6日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督促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健全社会监督,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经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市场监管)系统”]注册登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企业。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和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实行登记管辖、属地管辖、委托管辖相结合和“谁主管(谁办案,指业务主管或执法办案部门)、谁列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到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五条 省工商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所登记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和受委托负责所登记企业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所登记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可以委托下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下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规范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六条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工作分工如下:
(一)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登记管辖原则,由省工商局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列入。
(二)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最近一次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而触发满足列入条件的该企业登记机关办案机构负责列入。
(三)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承办机构通知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列入。
(四)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该企业登记机关承担此项监管业务的机构负责列入。
第七条 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提示公告。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归集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企业有异议的,直接向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二)拟办审核。公告期满,企业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届满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由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拟办意见并审核。
企业提出异议并经查实异议成立的,应将其从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
(三)审批决定。通过审核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四)信息公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关联记录在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信息推送。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决定书和企业相关信息推送给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
(二)拟办审核。由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撤销行政决定,提出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意见并审核。
(三)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当作出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四)信息公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关联记录在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通过案管系统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须按照本案件性质,对照企业违法行为和案件类型,根据业务系统提示,将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进行勾选后,送本机关法制机构依法核审,再报分管负责执法办案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推动和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系统、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系统、案管系统与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之间的行政处罚信息对接交换和共享,如实记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研发智能提示提醒功能,对企业因最近一次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行政处罚而触发满足列入条件的情形作出提示提醒,实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跨地域、跨部门、跨层级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系统,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拟办审核。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后,须根据企业受到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和现有信息,判断企业是否满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件。对因承办本机关登记的企业行政处罚案件而触发企业满足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件的办案人员,须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出拟列入意见,并报本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
(二)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作出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三)信息公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关联记录在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该企业登记机关商标监管机构负责接收相关行政决定信息并进行通知。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政决定信息和通知,提出拟办审核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并将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公示信息中,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时限相同且拟列入企业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依法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及其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企业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应当依法分别作出列入决定,一并记录在该企业的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予以公示。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申请移出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按下列程序办理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未提出申请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
(一)提出申请。企业经纠正违法行为后,可以向本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受理审核。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三)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四)信息公示。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申请移出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携带营业执照原件供查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携带身份证原件供查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到场,经同意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携带身份证原件供查验,同时应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企业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逾期年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须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示,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因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补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更正错误信息后向社会公示,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提交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或通过原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企业因多种违法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分别提交已纠正不同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诚信守法经营承诺书。承诺书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一)发布公告。自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5年届满前60日,由福建工商一体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涉及相关企业的反映和投诉举报直接由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
“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公告事由、受理途径、公告部门、公告日期等事项。
(二)拟办审核。公告期届满,未发现或者接到反映、投诉和举报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拟办意见并进行审核。
公告期间,发现或者接到反映、投诉和举报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并经查实的,不得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三)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当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
(四)信息公示。作出移出决定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在办理所登记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需要查实企业申请移出有关情况的,可以自行组织核查,也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开展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其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最后一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已纠正所有列入情形中须纠正的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因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或征询原登记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异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予以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审批表》,经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异议核实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第五章 运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监督管理。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查处的,由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因具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依法应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不再列入,但应记录在案,在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时,应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列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依法依规进行清理整顿。
(二)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因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新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通过调整完善登记注册系统进行自动拦截和统计,设置自动弹出警示窗口,提示限制原因,依法实施任职资格限制,并自动生成申请人告知单。
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整治、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以及转办交办信息中,发现因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有关企业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依法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注册新公司、办理备案业务等方面进行限制。除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外,暂缓办理企业相关事项的登记、备案。
(五)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不予公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或“诚信市场”。
(六)不予授予或推荐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在其他工商(市场监管)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三十条 积极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平台型企业的合作,开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交换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推进社会共治。对于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由各有关部门依法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招投标、政府采购、授予荣誉称号、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并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及时反馈联合惩戒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非免除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对存在民事纠纷和债权债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纠错整改、信用修复机制,提倡企业自我承诺、主动纠错、接受社会监督,采用督促、预警、告诫、责令整改等行政手段,指导企业进行信用恢复。
第三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约谈制度,对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等相关人员实施约谈,进行诚信守法教育和知识测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场接受约谈的,应当指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到场接受约谈,参加诚信守法教育和知识测试。
第三十四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自企业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大数据分析监测和运用,形成大数据分析报告,加强信息共享,服务政府决策和市场监管。
第三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等文书材料和证据等资料立卷,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保存。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有关文书格式,依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包括原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文书格式执行。国家没有制定文书格式的,由省工商局制定并下发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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